《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继承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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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条国家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
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估计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 如果有其他继承人,世代不同,如果推定长辈先死亡的世代相同,则同时死亡,互不发生继承。
第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
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因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第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有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的遗嘱的,有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处理的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
第一百一十四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遗产处理前必须书面标明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得知受遗赠后的六十日内表示接受遗赠还是放弃遗赠。 未显示到期日的,视为放弃遗赠。
第一百二十五条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四)伪造、涂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的,情节严重;
(五)以欺诈、胁迫的手段强迫或者阻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撤回遗嘱的,情节严重。
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原谅或者事后在遗嘱中作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第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以下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位)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第二顺位继承人未被不继承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位继承人继承。
本篇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育儿、有扶养关系的继子。
本篇所称父母,包括生父、养父母、有扶养关系的继承人。
本篇所称兄弟姐妹,包括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兄弟或异母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一百二十八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子女的直系后辈代为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孩子代为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一百二十九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履行主要赡养义务的,为第一顺位继承人。
第一百三十三条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缺乏劳动力的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必须加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履行了主要扶养义务的继承人,或者与被继承人一起生活的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分为许多方面。
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履行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减少。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可以不均等。
第一百一十一条对继承人以外的受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受继承人以外的被继承人扶养的人,可以分得适当的遗产。
第一百三十二条继承人应当本着相互理解和互让、和平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 遗产分割的时间、方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决定的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由法定继承人之一或者几个人继承个人财产的指定。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
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第一百三十四条本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百三十五条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的证人在场作证,其中一人制作代书,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百三十六条印刷遗嘱,必须有两个以上的证人在场作证。 遗嘱人和证人应当在遗嘱的各页上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百三十七条以录音录像形式制作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的证人在场作证。 遗嘱人和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第一百三十八条遗嘱人在危机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 口头遗嘱中必须有两个以上的证人在场作证。 危机情况解除后,遗嘱人可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一百三十九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通过公证机构处理。
第一百四十条下列人员不得作为遗嘱的证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他无证人能力人;
(二)继承人、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第一百四十一条遗嘱应当为劳动力不足、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遗嘱人可以撤回和变更自己立下的遗嘱。
遗嘱制定后,遗嘱人实施了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有几份遗嘱,与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遗嘱为准。
第一百四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立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明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到欺诈和威胁而立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被篡改的内容无效。
第一百四十四条遗嘱继承或者遗赠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 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根据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接受部分带义务遗产的权利。
第一百四十六条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第一百四十条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整理遗产,编制遗产名录;
(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
(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
(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
(五)按照遗嘱或者法律规定分割遗产;
(六)实施与遗产管理相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第一百四十八条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继承人、遗赠人、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四十九条遗产管理人可以根据法律规定或者约定获得报酬。
第一百五十条继承开始后,明知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 继承人中有不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继承人死亡不能通知的,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
第一百五十一条持有遗产的人必须妥善保管遗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抢夺。
第一百五十二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前死亡,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让给其继承人。 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三条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外,在分割遗产时,首先应当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归配偶所有,其余的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的财产中,分割遗产时,必须首先分割他人的财产。
第一百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相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遗赠人放弃遗赠;
(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者遗赠人丧失遗赠权;
(三)遗嘱继承人、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或终止;
(四)遗嘱无效部分的相关遗产
(五)未按遗嘱处置的遗产。
第一百五十五条分割遗产,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部分。 胎儿出生时是尸体,保留部分根据法定继承处理。
第一百五十六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应分割的遗产可以通过折扣、适当的补偿或共享等方式处理。
第一百五十七条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第一百五十八条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 根据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有义务在该自然人生中进行养死送葬,并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第一百五十九条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劳动力不足、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
第一百六十条无人继承、无人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的死者生前属于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归所属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第一百六十一条继承人以所得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超出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除外。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可以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不负责任。
第一百六十二条进行遗赠不妨碍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的偿还。
第一百六十三条有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遗赠的,法定继承人超过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的法定继承遗产实际价值的部分,由遗嘱继承人和遗赠人按比例按收入遗产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