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条款提供者提示说明义务,民法典和消法有何不同?
黄瑶琳
《民法典》第496条、第497条、第498条分别规定了格式条款的定义、提供者的提示说明义务以及没有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况下,对格式条款的解释。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中,分为三项分别规定了“经营者对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法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格式条款、店面告示等无效的情况”。 两者的规定还是有些不同:
【一、格式条款的定义】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合同签订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格式条款最本质的特征是“没有与对方协商”。 也就是说,格式条款的提供者没有就条款的内容与对方进行实质性的协商,对方没有实际修改条款内容的余地。 之所以可以“不进行实质性的协商”,往往是格式条款的提供者为了追求交易的便利性和效率性等,利用其优势,对方只能选择接受或拒绝。
在格式条款的定义中,“为了重复使用”和“没有与对方协商”并用是统一格式条款的本质特征和外在表现。 “为了再利用”,不能让理解僵化。 我并不要求证实实际上多次被重复使用。 只要格式条款的提供者有再利用的目的,不管使用次数如何,都是【注】。 因为没有对03010格式条款的定义做出规定,所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认定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格式条款。
【二、未履行格式条款提供者的提示说明义务及提示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
《民法典》根据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1.使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2 .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应当以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根据对方的要求说明该条款。 3 .格式条款的提供者未履行出示或说明义务,对方未注意或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属于合同内容。 即,此时的法律结果可以主张对方不成立格式条款,当然对方也可以不主张(是否将相关格式条款从合同内容中排除,由对方决定)。 在实务中,格式条款的提供者确实有可能没有提示说明义务,但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该格式条款对对方有利。 这样,对方就完全无法提出异议,格式条款的提交人无权以自己没有提出说明义务为由主张相关条款不符合合同内容。
2021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法〔2021〕94号通知中颁发了《民法典》,对格式条款提供方在履行出示说明义务时“以合理的方式”认定其举证责任、减轻其责任提出了意见。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在合同签订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殊标志,并按照对方要求以常人可以理解的方式说明该格式条款的,法院认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履行了合理提示和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 】
《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26条第1款对经营者在使用格式条款时履行向消费者提示的说明义务做出了更具体的规定。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提请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告、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根据消费者的要求进行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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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列举的“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志”以及“用普通人能够理解的方法”进行说明,也可以作为认定《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26条第1项所述“用显著的方法”说明的提示。 03010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时,有关未按照规定履行向消费者出示说明义务的法律结果,因没有明确规定,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 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可以主张没有注意或不理解格式条款中具有重要利害关系的内容,并主张相关格式条款的内容不能成为合同的内容。 同样,消费者认为经营者没有提示说明义务,但相关格式条款对自己有利的,可以不提出异议的经营者无权主张自己不履行提示义务,相关格式条款不成立(不符合合同内容)。
需要注意的是,关于格式条款“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事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民法典》的规定不同。 1. 《民法典》表述为“免除或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 即这里的“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主要包括但不限于根据具体情况,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免除或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的责任,限制对方的主要权利。 2.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表述为“商品或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预警、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 另一方面,《民法典》将交易的目标数量、质量、价款、履约期限方式、安全注意事项、风险预警、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明确为直接与消费者“具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事项,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更加具体和特殊。 另一方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明确将“减轻或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限制消费者权利”列为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事项。 《民法典》之所以没有列出上述事项,是因为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经营者使用的格式条款只要标注“减轻或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限制消费者权利”就无效,经营者以明显的方式向消费者进行了说明
【注】见黄薇主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0年6月出版,第75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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